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9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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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津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王宗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鐵片1片,插在腰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佯以要向杜素月購買蛋糕,趁杜素月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杜素月戴在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2錢9分1厘),且含黃金老虎墜子1只),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宗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素月及證人王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牌辨識資料、金飾來源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7-20、22、24-26、29-3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鋸子鐵片1 片,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已遭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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