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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軍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並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軍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並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軍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一卷第6、5頁);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7 -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1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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