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0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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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榮銘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8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8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因經不起毒品誘惑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榮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銘: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910號、100年度訴字第650號、100年度訴字第962號、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㈢於101、102年間,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33號、102 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連同前揭㈡所示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簡宏昌位於臺南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於104 年7月30日通知黃榮銘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榮銘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被告坦承係以自己之尿液封緘│
 │    │                        │  後送驗,對於採尿過程及驗尿│
 │    │                        │  報告無爭執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
 │    │                        │  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9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
 │    │度毒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之事實。                    │
 │    │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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