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3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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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毒品外包裝袋陸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毒品外包裝袋陸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瑞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917號、第1812號判決,……。

」應更正記載為:「……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917號判決,……。」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8行記載:「……,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應更正記載為:「……,於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8行及第一之㈡項第7行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經警於104年9月17日8時26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而通知蔡瑞祥前來說明,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經蔡瑞祥同意採集……。」

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於104年9月17日8時26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而通知蔡瑞祥前來說明,蔡瑞祥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於同日9時15分許,經蔡瑞祥同意採集……。」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17365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頁);

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0-3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頁);

⒎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卷第32-33頁)。」

三、經查,被告蔡瑞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瑞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被告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均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是員警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104年9月16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瑞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一人獨居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有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有,於104年9月9日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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