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4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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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月8日」應更正為「12月7日」、第12行「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8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104年9月16日16時許即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4年9月13日上午9 時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福源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福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

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否則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㈣強盜及㈤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 號裁定就㈠、㈡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就㈢、㈤、㈥案件裁定減刑與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就㈦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下稱丙部分),嗣上開甲、乙、丙部分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5月24日。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2月1、2日某時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8 月10日,並已於104年9月16日入監服殘刑,有相關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上開甲部分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8月26 日止,乙部分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丙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

被告於104年9月13 日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距上開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自不得論以累犯。

且上開乙、丙部分之有期徒刑,業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殘刑執行完畢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認係於前案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後所犯而論處累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之前從事廢五金回收及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搶奪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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