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5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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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31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重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在臺南市某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重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戒治,刑案部分另以9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嗣經撤銷),並於94、96、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96年度訴字第593號、98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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