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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等裁判,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嗣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政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客廳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上址大門未關,為警見李政和昏睡客廳,手臂上插有針筒,經其父親及李政和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李政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檢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素行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自陳: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致心情不佳)、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臨時工,有工作時日入約新臺幣800元,需照顧父親,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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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
│ 一 │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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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注射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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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注射用水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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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酒精棉片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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