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東穎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 ㈠、吳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
- ㈢、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 四、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求營生,竟為圖私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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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104年度偵字第14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穎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毛素鑾所有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並進入莊佩珍經營之「美佳人卡拉OK」內,以上開機車之鑰匙撐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茶的魔手冷飲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砂輪機及飲料封口機各乙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茶的魔手冷飲店」之店長蔡佳芳撞見,吳東穎假借事由迅速離去。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㈢、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三段本淵寮「朝興宮」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卷【下依序稱警一、二、三卷】第1 至8 頁、第1 至11頁、第1 至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卷【下依序稱偵一、二卷】第21、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事實欄㈠之竊盜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害人莊佩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二卷14、15頁、偵二卷第23頁)、案發地點現場採證照片4 張、案發時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6至31頁)。
㈡事實欄㈡竊盜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芳、證人陳聖祐於警詢證稱渠等所有之物品,在事實欄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車籍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相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9、22至25、27至30頁)。
㈢事實欄㈢施用毒品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其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員警初步檢驗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驗得尿液中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5 至8 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供承明確,然員警在被告供承前,已因對被告採集尿液進行初步檢驗,發覺其尿液中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考,是員警該時已發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求營生,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
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亦屬可議,併兼衡本件係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 個、背心、長褲各1 件為被告行竊所著之配件、衣物,並非用以實施竊盜行為之工具;
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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