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6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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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邱志達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邱志達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7 分許,經該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志達於偵審中之自白(見營他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至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營他卷第2至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邱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確切時間,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及背面),爰依被告之供述,更正記載如上所示。

又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7 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

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26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偵審中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院基於刑事裁判簡明原則,就本件「五年內再犯」之起訴條件,累犯紀錄等節,詳卷所示,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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