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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稱吳志龍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吳志龍上址住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取得吳志龍之同意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19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志樺於104 年9 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 月22日編號KH-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第三分局調查吳志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搜索結果,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亦有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7 頁)、扣押物品收據1 紙(警卷第8 頁)、現場採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毒品案查扣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按日計薪,1 天新臺幣1,400 元,1 個月工作約24天,已離婚,育有1 個16歲女兒和前妻同住,其每個月會寄錢給女兒,目前與母親同住並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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