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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順煌
逮捕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順煌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6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
聲請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嗣因通緝始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執行至105年10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始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顯已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在聲請提審狀上另敘及員警在逮捕過程中,有違法蒐證、保管受刑人車輛不當等行為,應係其得否另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追究損害之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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