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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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登發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104年1月1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繳納,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7 月11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45,000元,經送達後,受刑人迄未繳納等情,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係判決確定日起之6 月內,依受刑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亦無不合理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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