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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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淑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緩刑2 年,於103 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11月20日止。

但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4年4月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4年6月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當初立法增訂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是以,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

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5年11月20日止。

但周淑芳於緩刑期間即104年4月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下稱:後案),於104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駛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及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於緩刑期間內為警攔檢查獲其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恣意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守法觀念不足,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為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亦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同時辜負前案法官予以宣告緩刑之一番苦心。

是受刑人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本院認原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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