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4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4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金驊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金驊因侵占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賠償金,同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賠償責任,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聲卷第6頁)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既經調解成立,顯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為之;

然受刑人自調解成立起,即未按時履行第一期給付,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知,雖以「我會清償並且會跟對方主動聯繫」等語作答(參104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卻仍怠於履行(執聲卷第8及9頁),足見其故意推諉之舉措,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