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20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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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杰前因犯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4月3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故意犯詐欺罪,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1日確定。

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罪行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害他人財物,二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相同,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然該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易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1年10月24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3年4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1年8月22、23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害他人財物,二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然查:1、據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前案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盜用其友人之印章將友人借用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予出售;

後案則係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前後兩案罪名、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性質上且均屬偶發性犯罪;

2、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之前,並非於後案判決後另行犯罪,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前,已犯下後案,其為後案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犯前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

3、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且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曾再有犯罪紀錄(見同前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先前因無穩定工作,經濟困窘下一時失慮至於犯罪,現已知錯且覓得防水工程技工之穩定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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