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21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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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甫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甫錩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甫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

上開判決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

上開判決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531 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17日履行上開負擔。

該通知書嗣於104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於104 年7 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受刑人迄至104年11月9 日前均未支付,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按。

參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至受通知履行負擔之期限長達5 月,已屬相當期間之寬限,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理由。

復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撤銷緩刑之意見併再次促其應於104 年12月25日前提出意見或履行負擔,均未回覆,其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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