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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39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翔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簡字第1779號(102年偵續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
判決主文記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邱王琡惠共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㈠陳奕翔於103年8月13日給付邱王淑惠2萬元(已當庭給付)。
㈡所餘285,000元,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邱王琡惠15,000元,共計19期。
㈢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示之邱王琡惠帳戶。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又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奕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邱王琡惠共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㈠陳奕翔於103年8月13日給付邱王琡惠20,000元(已當庭給付)。
㈡所餘285,000元,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邱王琡惠15,000元,共計19期。
㈢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示之邱王琡惠帳戶,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前因未按時履行,被害人曾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乃具狀陳明因其妻摔斷左腿,家中生活陷入困難,且甫尋得粗工工作,於每月5日、20日領薪,故請求將原定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改為每月5日、20日各支付7500元,並提出其妻醫院證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害人同意後,受刑人又自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支付款項,本院乃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全卷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於104年4月28日、6月6日各再匯款15,000元後,迄104年11月11日止,均未再按期匯款,被害人乃於104年12月3日再具狀聲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刑事聲請狀及被害人邱王琡惠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有違反上揭緩刑所命負擔之事實。
且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過程中,非但已有半年之久拖延未繳,更無視於調解筆錄及原判決所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諭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日到庭或應寄交賠償證明,如未寄亦未到庭,將依法再為聲請撤銷緩刑後,竟仍未依原判決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履行,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有不按分期條件履行之故意,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據此,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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