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21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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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忠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判刑確定,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不知真切悔悟,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9日後6個月內之104年12月1日(詳卷附收文戳章),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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