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22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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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錦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錦棟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錢錦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等情,有前引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1月24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國庫專戶支付8 萬元,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等情,則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復參以卷內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證據,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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