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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8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政漢戶籍設於臺南市,有卷附受刑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蔡政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於103年11月15日確定;
嗣後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28日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故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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