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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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一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一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一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18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9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是以,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10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接續將其向廠商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於102年3月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又於103年2月5日至同月18日間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薪資,於104年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同質之業務侵占罪,受刑人卻未珍惜前次法院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之機會,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尚且未滿1年時即又再犯業務侵占罪,觀受刑人於104年8月13日所提陳述狀及後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又未見受刑人再犯業務侵占罪有何特殊原因等情,認受刑人受法院緩刑之宣告後仍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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