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17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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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潔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映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映潔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慈幸則為同校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下稱犯防系)副教授。

盧映潔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其位於中正大學法律系之研究室內,以電子設備連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版面,連結蘋果日報102 年4 月2 日新聞標題為「逆轉!士兵性侵殺5 歲女童許榮洲二審改判無罪」的即時新聞,並在版面上以暱稱「Lu Ma 」撰寫文章及回應網友,復以文章內容之「話說敝校教○學院(p .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 .s .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 . .)」、「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法的經驗」及回應內容之「他大學沒在台灣唸」等字詞,以特定指述對象為教育學院,學術領域專長包含刑事訴訟法之陳慈幸;

盧映潔復以文章內容「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確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蘯然無存. . .(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又依該系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使用來追捕犯人. . . (冏,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 (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陳慈幸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訊息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足以貶損教授刑事法學之陳慈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慈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幸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盧映潔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陳慈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所踐行之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並於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映潔固不否認其曾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系爭言論,且於上開版面中所提及之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係指本案告訴人陳慈幸等情。

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故意,並辯稱: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由被告指導之學生轉述犯防系上課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

再者,教師上課內容與公益相關,授課時之教學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故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系爭貼文之內容根本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云云。

經查:㈠盧映潔曾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所評論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慈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35 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7 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15 號卷第54至62頁),是以被告盧映潔所為之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言論評價告訴人「(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冏,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且系爭言論上網後,為被告該社群網站所有加入之朋友2417人,及該等朋友相連結之朋友均得瀏覽,並獲得78人按讚,且瀏覽後具名楊德貞、Cing MingHuang 、張肉兔及朱志憲均留言,或謂「他這是誤人子弟吧」、「在平壤大學念的嗎XDD 」、「哦哦喔」、「以後實務界就有案例討論啦」、「他可能在古巴念大學吧」等情,有系爭言論揭示之前引網頁資料在卷可參,亦即系爭言論確已引起瀏覽者之對被告指摘之人之負面評價,致被告所批評之告訴人被批評「誤人子弟」,且嘲諷其係在專制集權國家之北韓(平壤)、古巴取得學士學位。

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使具有法學博士學位、身為中正大學犯防系副教授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受到貶損,遭人質疑其法學專業程度不足,而無法傳授學生法學知識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

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盧映潔雖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乃係聽聞其所指導之多名學生之轉述,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均曾為被告學生之證人何俊龍、洪德皓、黃耀佳、李宜修等人為證。

惟證人何俊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曾於旁聽犯防系性侵害相關課程時有聽到系爭言論第一點、第二點可強徵民車及將許榮洲判處死刑之內容,但沒辦法確定是學生在講自己的意見,還是有提到是老師說的,時間太久了,可能是學生間討論,有時候伊會參與討論,課程名稱無法回想,伊那時有兩個地方在跑,伊確定不是法律系,伊那時有在哲學系上課,也有在犯防所出入旁聽。

伊沒有聽過陳慈幸的課,學生討論中,也沒有聽到陳慈幸老師的名字,伊在犯防所旁聽林明傑老師的課,伊聽聞學生討論的內容,就是林明傑老師的課,但伊不是只有在該節下課聽過,因為伊常常在犯防所出入,也是有聽過幾次類似的言論,看起來像是犯防所的學生在說,這些學生沒有提到這些資訊的來源,伊只是單純聽到討論的內容。

伊大概只知道他們對於性侵的案子,尤其是對小孩的,那時討論的蠻熱烈的,剛好那時剛好許榮洲被逮捕,聽到的言論就是學生反應比較激烈一點,比較激烈的言論像是這種人應該槍斃掉,新聞報的還蠻大的,應該是順便討論到。

有無提到強徵民車的事情,伊現在不太記得。

就是伊心中有這些疑問,為什麼犯防的學生跟法律系的學生不一樣,因為法律系的學生會重視被告的程序該如何走完,好像比較反對死刑,但犯防所的學生不知道為何好像是另一種極端,就是會想跟老師討論一下這個部分,伊有跟被告說在犯防所聽到的,也有跟被告提到伊在犯防所旁聽林明傑老師的課。

討論的時候沒有告知被告是在上哪個老師課過程或下課時聽到,也沒有表示過陳慈幸的認知裡有性侵犯該槍斃,以及在美國可強徵民車這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至209 頁反面);

證人洪德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FB上看到的內容或與陳慈幸對話,都沒有提到許榮洲案或強徵民車的內容,關於伊所述陳慈幸在課堂上有講過關於許榮洲案的見解跟強徵民車的部分是聽過而已,就傳聞而已。

(法官問:是否可以確定陳慈幸有在課堂上說過許榮洲案的見解或強徵民車、部分?)伊只能確認是白玫瑰,這部分是傳聞。

伊提論文計畫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這個事情,不是只有提到陳慈幸老師,很多老師都會提到,伊有跟被告說是聽修陳慈幸老師課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77頁反面);

證人黃耀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大學時沒有修過犯防系,但大約大三下學期97年有旁聽過陳慈幸的刑事訴訟法的課,有提到強徵民車的議題,當時講的內容為何這方面沒有太大印象,當時陳老師上課有無關於性侵害犯罪者的內容也沒有印象。

研究所一年級下學期在犯防所修課,沒有去修過陳慈幸的課。

犯防所的同學有跟伊說過陳老師上課的內容,那時主要是問碩士論文關於找系所哪個老師會比較好,他們就跟伊講有關這方面的事情,關於太細節的東西,伊印象就不太深刻。

那段期間,伊只有在研究所一年級下學期即100 年的時候有跟犯防所的同學問關於陳老師上課的方式,後來伊有聽到朋友提到這件事情,就有跟盧老師(即被告)講到陳老師(即告訴人)上刑事訴訟法課聽到一些八卦,就犯防所的同學會提到陳老師想在研究室外面裝申告鈴這件事。

盧老師就跟我說她以前上犯防系的課時,就有聽過了,所以後來就沒有特別再聽他們講過關於陳老師的事情。

伊沒有跟被告提過性侵害犯罪的行為人部分,這只有在學長們聊天的過程聽到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至174 頁反面);

證人李宜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修過陳慈幸老師的課,也沒有旁聽過,那時經由通識課認識很多犯防系的同學,然後當時趙書賢是雙主修犯防系,趙書賢有修過陳慈幸的法學緒論,他就跟伊講陳老師上課講過許榮洲判太輕,然後應該要判死刑或無期之類的,其他人也有講過,但是是誰伊記不太清楚人名。

還有提到陳老師上課時有說過性侵的部分應該重刑。

就伊剛提過的議題,有用臉書以及現實中跟被告講。

伊所認知陳老師對性侵案及許榮洲案的內容,都是聽同學說的,伊也有從臉書上看陳慈幸的文章還有部落格關於性侵部分的評論,以及跟趙書賢討論。

伊沒有親耳聽到陳慈幸老師提到許榮洲應該判死刑或關到死之類的話。

伊跟趙書賢是在100 年12月左右討論的。

102 年又會再問趙書賢這個問題,是因為盧老師有問伊陳老師是不是上課有提過這個問題,但她只有問伊這個問題,沒有叫伊去問別人,伊是自己去問,伊想說最有可能講過的就是趙書賢,最直覺想到的就是他,他跟伊講的部分,伊印象最深,其他人的印象就比較淺。

伊是101 年1 月22日那時才跟何俊龍在臉書上有交流過,臉書裡面所稱「陳的法緒根本都亂教」、「不斷說罪犯多可惡,之前許榮洲案她得知後在上課說怎只判20年」部分,是因為趙書賢跟伊講,另外還有一些人有跟伊講,因為伊有上過大一刑法總則,伊也有一些基本法律概念。

被告後來叫伊作證的時候,伊有把這份臉書內容提供給被告。

伊跟趙書賢好像是通識課認識的,趙書賢有跟伊講過其101 年之前上過陳慈幸的課,應該就是那學期或上一學期。

伊在臉書上跟趙書賢說「陳幸慈是不是有說」、「許榮洲應該判太輕了應該死刑才是呀?」,然後趙書賢才回「我忘了」、「不過以一個法學者來說他對性侵的個人成見很重」,是伊主動跟他提這件事,因為被告問伊一些事情,好像提到許榮洲,伊就想到陳老師之前的事,因為伊唸物理系,所以會比較在乎求真,就會再去確認一下是不是趙書賢講的,依照伊的記憶是這樣,伊記得就是他。

因為陳慈幸跟白玫瑰很密切,白玫瑰裡面只要被告是有罪,對於性侵就是重刑。

伊自己不記得有無聽過或在臉書上看過陳慈幸對許榮洲案的評論。

是有些犯防系的人跟伊講的,大約有3 個人,裡面有趙書賢,說陳慈幸說好像18或20年判太輕。

伊跟被告說伊有一個同學說陳慈幸老師上課說什麼這樣,就伊原本以為日本的刑法很先進,但怎麼會有這種想法,伊很失望。

伊跟趙書賢於104 年5 月24日有對話,104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12分,趙書賢在臉書上說「所以是陳慈幸告盧映潔毀謗之類的?」、「你不要引導我」、「我沒有印象了」、「再問下去就是創造記憶了」,伊回答「我又沒要你作證」,趙書賢說:「就是」,伊說「只是罵陳的人太多了」、「我也忘記是誰說的」、「如果我作證我覺得要搞清楚是誰跟我說的」,他回答伊「你可能要去擲筊」,伊回答「保證不會有偽證這種事」,趙書賢回答「因為真的太久了」,0 點10分時,趙書賢說「就算是我,我也不會進去淌混水」,伊回答「當證人很好玩耶」,趙書賢說「那麼久我也忘了」,伊回答「有證人旅費」,趙書賢又說「才不要勒」、「兩個都是我的啟蒙老師」,伊說「我們可以一起去旅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6 至182 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俊龍、洪德皓、李宜修均未曾上過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自無從知悉告訴人之上課內容;

至證人黃耀佳雖證稱其曾於97年間旁聽過告訴人之課程,並於旁聽時聽過告訴人提到過強徵民車,但就告訴人上課之相關具體內容均已不復記憶,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講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告訴人是否贊同強徵民車之見解。

是以證人何俊龍、洪德皓、黃耀佳、李宜修均未陳述其等曾親自見聞告訴人於授課時曾有如系爭言論所指內容。

又上開證人何俊龍向被告提及所聽聞系爭言論時,並未向被告稱系爭言論係告訴人上課時所說;

證人洪德皓、李宜修向被告提及聽聞告訴人上課內容時,亦均向被告稱係其等係聽聞自他人所述,並未向被告稱係其等之親身見聞,是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其聽聞自學生轉述學生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以系爭言論之內容,非僅就被告而言係屬傳聞,就其所述消息來源之學生即證人何俊龍、洪德皓、黃耀佳、李宜修等人而言,亦屬傳聞,故系爭言論內容,其真實性本堪質疑;

尤其上開證人李宜修之證述部分,其雖稱其係聽聞曾修過告訴人課程之趙書賢稱陳慈幸說許榮洲好像18或20年判太輕等語,然由其與趙書賢之臉書對話內容可知,趙書賢對上開內容已無任何印象,並未承認其曾有告知證人李宜修上情,但證人李宜修卻仍一再誘導趙書賢陳述上開內容,是以證人李宜修之立場上顯非客觀公正,其所為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尤無可採。

是被告縱係聽聞學生陳述而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然上開證人除黃耀佳證稱曾旁聽告訴人之課程外,其餘證人均證稱本身並非修習告訴人課程之學生,亦均告知被告其等所陳之內容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是以被告逕以其聽聞自學生轉述聽聞他人陳述之內容為依據,加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發表系爭言論,自難認已就上開轉述之內容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盧映潔就其所指之事實相當真實性,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上開證人之陳述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慈幸曾於授課時敘及系爭言論內所指事項為真實,是亦難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而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出於重大輕率發表系爭言論。

佐以被告於系爭言論首段文字即載有「Luma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人的話」等語,益徵盧映潔明知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陳慈幸之名譽;

況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輕衊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言論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具有公共性之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並無不法等語。

惟惟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客觀上不足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實,且被告盧映潔聽聞上開學生之轉述後發表系爭言論前,乃未曾向任何人查證上開轉述之內容,且系爭言論已致瀏覽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損及其名譽等節,業據前述;

再徵諸系爭言論係以告訴人教學內容為基礎,被告復未查曾證告訴人是否「曾於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等語,即評論陳慈幸「囧,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合於事實,縱係聽聞學生之轉述而來,然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況且上開學生亦未指明係何人所述,被告盧映潔即將其所稱聽聞自證人所告知之事項予以誇大、渲染,發表系爭言論表明乃批評犯罪防治學系曾就讀非屬臺灣地區大學法律系、教授刑事訴訟法之人,且非馬躍中之陳慈幸,其動機顯係以其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映潔所為系爭言論,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應不受憲法之保障,而仍構成誹謗罪。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因刑事法專業領域之故,曾與告訴人討論性犯罪之修法,更見聞到告訴人在公聽會上對性犯罪人的仇恨言論,以及看到告訴人參與白玫瑰關懷協會以追殺許榮洲案為主軸的街頭運動…」以及「…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5 月5 日偕同白玫瑰協會人員,在性侵害犯罪相關修法的公聽會上憶起聲嘶力竭地吶喊,而告訴人在此公開場合更領銜發表對性犯罪人應以牙還牙給予報仇的言論,表達刑事法應像孤魂一樣成為性犯罪者的夢魘、糾纏其至死才叫正義等等公開主張,並且告訴人又在課堂上向學生傳授這樣的主張…」,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只需評論者於發表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發表係真實,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評論者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查本件被告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即逕將系爭言論,以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告訴人有如其言論所述之情,業如上述,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㈣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被告以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依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規則,固僅該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使用人得以知悉,非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然被告所傳送系爭言論對象並非單一,復酌以被告之臉書朋友多達2417人,且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自承:臉書上面的好友可以看到伊臉書文章的人有上千人,主要是法律系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反面),可徵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是為向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至明。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欲以告訴人對於許榮洲案及強徵民車等情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該系爭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於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蘯然無存. . . (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又依該系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使用來追捕犯人. . . (冏,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之情節均無證據認屬真實,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告訴人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表述告訴人之系爭言論,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爰審酌盧映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7 頁),身為大學教授,竟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攻訐詆毀同為中正大學教師之告訴人陳慈幸之名譽,對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了解,而仍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指涉同為法律學者之告訴人,並進而以該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予以負面評價,所為顯不可取,並衡酌其侵害程度、惡性之輕重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博士,目前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及研究所教授,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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