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2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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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因轉讓毒品、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994號、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家維猶不知悔改,其因與友人謝文宗間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趁謝文宗外出之際,騎乘機車前往謝文宗與其母親謝楊愛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2之住處,未經謝文宗、謝楊愛之同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先前往謝文宗房間,以球棒搗毀由謝文宗管領支配之房間內窗戶玻璃1扇、監視器主機1座、電風扇1台、冰箱1台、電視1台,以及相鄰廁所內之馬桶1座、洗臉台1座等物品,再行至倉庫搗毀謝文宗管領支配之電扇3、4台,謝文宗所有之冰箱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及乘客座旁玻璃,並以鋼珠射擊謝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擋風板與儀表板,致上開物品均受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103年6月16日在劉家維住處扣得鋼珠60顆、瓦斯鋼瓶6瓶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宗、謝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謝文宗、謝文峰、證人謝楊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謝文宗、謝文峰、證人謝楊愛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1號、95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謝文宗居住於上開住處,就所使用之房間、倉庫內之物品均具有管領支配之權,參諸上開說明,縱前開物品或為謝楊愛所有、或為告訴人謝文峰所購置,業據證人謝楊愛、謝文峰、謝文宗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87頁正面),然告訴人謝文宗就房間及倉庫內遭毀損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就前開物品毀棄損壞部分,自有告訴權,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就告訴人之住處遭人入侵,及前揭物品遭人毀損乙節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去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其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前開住處於103年5月30日3時30分許遭人持球棒擅自進入該住處,先前往謝文宗房間,以球棒搗毀由謝文宗管領支配之房間內窗戶玻璃1扇、監視器主機1座、電風扇1台、冰箱1台、電視1台,以及相鄰廁所內之馬桶1座、洗臉台1座等物品,再行至倉庫搗毀謝文宗管領支配之電風扇3、4台,謝文宗所有之冰箱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及乘客座旁玻璃,並以鋼珠射擊謝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謝楊愛、告訴人謝文宗、謝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前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毀損物品照片8張、前開機車、自小貨車報修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970號卷第14頁),上情堪信屬實。

㈡前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謝楊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人在房間內睡覺,聽到謝文宗房間內有聲音,原本以為是謝文宗在搬床,但後來那人打完又到隔壁豬舍那裡打,打了好幾聲,伊才爬起來,從房門看到被告在豬舍打完東西,要回去,伊那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支球棒在打,伊看到被告走出去騎車後,才從房間內走出去,看到倉庫內東西被打的亂七八糟,就走去謝文峰家中跟他說家裡被打的亂七八糟,謝文峰就過來,之後報警處理;

因為被告之前就常常來伊家,去找伊兒子玩,伊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事發前1、2天有到家中找過伊兒子,事發前2、3天還有跟伊講過話,所以伊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

當時被告戴著1頂安全帽,有看到臉,伊的眼睛在晚上也看得清楚,雖然之前眼睛有出血,但治療完就沒有問題了;

當天晚上外面路燈有光線照進來,所以家裡雖然沒有開燈,還是看得清楚是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

又觀上開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可知,依證人謝楊愛在房間內可目視之範圍及路燈所在位置,參以證人謝文宗亦證述:外面路燈蠻亮的,只有路燈照明,可以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面),可知證人謝楊愛確實可清楚看見走在走道上之人相貌體型,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進入上開住處之人為1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手持球棒之男子,亦與證人謝楊愛所證述被告當時穿戴情形相符。

且證人謝楊愛於被告離開後之處理情形,亦核與證人謝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母親謝楊愛到伊住處說有人到她住處打壞東西,伊馬上跟謝楊愛回到前開住處,發現謝文宗房間內、客廳、浴室、倉庫內的東西都被人打壞了,那個人不在,伊馬上報警,伊詢問謝楊愛有無看到是何人打壞的,她說是被告,因為被告跟謝文宗很好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覺外人侵入住宅行不法之事時,應會提高警覺性及注意力,倘該侵入者又為相識之人,更可清楚記憶,是證人謝楊愛所證當時入內進行毀損之人為被告乙節,可信度極高,渠應非輕率指證被告,況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並無恣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綜參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應係前開侵入告訴人謝文宗之住宅及毀損物品之人無訛。

㈢再者,告訴人謝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前1、2個星期,被告來找過伊,說想開檳榔攤,要借工具,所以有來過伊住處借過工具,也有拿東西說要焊接,過程沒有不愉快,是之後事發前1天早上,被告曾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好像說伊在外面講壞話什麼的,後來兩人就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有開過檳榔攤,有去跟謝文宗借過工具,103年間因為謝文宗欠其錢,其向謝文宗要過錢,他說錢都已經還了,所以兩人有吵架,之後事情也沒有解決,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間確有嫌隙存在,被告具備趁告訴人謝文宗外出之際,侵入住宅搗毀其物品,藉以洩憤之動機。

況前開遭人毀損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謝文宗所有或使用之物,倘非與告訴人謝文宗有嫌隙之人所為,應不至於僅針對告訴人謝文宗之物品加以毀損之理。

此外,輔以證人謝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拍到之人就是被告;

事發後隔天早上,伊去檳榔攤找被告說:「劉家維,昨天晚上是怎麼樣」,被告第一句話就說:「你若有證據,你去告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面),倘被告並未為本件犯行,於證人謝文峰前往質問時,豈會立即以上開話語反駁?益徵被告確實為本件犯案之人無誤。

㈣告訴人謝文峰曾自前開住處門口撿拾地面遺留之煙蒂,雖檢測DNA比對結果,與被告不符,固有鑑定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1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然據告訴人謝文峰證稱:當時是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好像煙蒂是丟在那裡,但那裡地上煙蒂很多,警察叫伊撿幾支起來就可以了,所以伊只撿起幾根而已,當時風很大,飛走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謝文峰當時並未將現場遺留之全部煙蒂均送鑑定,是前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砸毀前開物品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在告訴人謝文宗住處內毀損渠房間內及倉庫內之前開物品,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謝文宗之電視、電扇之行為,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謝文宗間之糾紛,竟為發洩不滿,趁告訴人謝文宗外出之際,於深夜持球棒擅入告訴人謝文宗與謝楊愛共同居住之前揭住宅,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復進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使用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有可議,且衡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前開遭毀損物品之數量甚多、價值非微,毀損情況嚴重,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兼衡被告學歷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鋼珠及瓦斯鋼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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