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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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致樑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科學園區交流道前,因遭張展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逼車之強暴方式,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將張展溢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由中線逼至內線車道,再自內線車道逼近中央分隔島,以此妨害張展溢正常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張展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致樑固坦承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科學園區交流道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逼車方式把告訴人張展溢的車逼到中央分隔島,伊直接由外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但是伊發現告訴人時,伊要往內車道切,後來告訴人要走內線,伊就讓告訴人。

伊到中線時,發現告訴人在後面靠很近,此時告訴人在中線,伊為了閃避,就往內線切,告訴人加速追上來,伊只好回到中線讓告訴人先過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欲南下至高雄市楠梓區辦事,車行至高速公路南下上述路段時,有與8707-U G自小客車會車,該車行駛內車道,我於中線車道超越他後保持安全距離後切入內車道,再行駛中線車道時,突見該車從外線車道把我逼至內線車道,再至內線車道欲把我逼至撞中間之安全島,我為顧及本身之安全,於是加速閃躲免於其強暴方式逼車等語(見103他1884號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從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這輛車在路竹交流道附近出現,當時我時速約110公里,對方從最外線切到中線,硬逼我一定要由中線往內線走,不然會被撞到,開到內線後,他車子又繼續過來。

(當時以車尾逼你車頭?)是。

要讓我往內線靠,他靠進來時,我加速從內線離開等語(高雄地檢103他字1884號卷第31頁背面)。

㈡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⒈影片長度為1 分1 秒鐘,畫面顯示日期為103 年2 月16日10時1 分19秒起至同日10時2分19秒,該行車記錄器係為連續錄影狀態。

⒉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先行駛在內線車道,自影片開始後由內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於10時1分21秒時已在中線車道正常行駛(告訴人時速117左右),此時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前方五百公尺左右空曠無車輛,於五百公尺左右處中線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行駛中,外線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中,但於10時1分23秒時一輛深灰色自小客車突然「沒有打方向燈」就欲從告訴人車輛右側切入告訴人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告訴人的車輛因而與該深灰色自小客車發生疑似輕微碰撞(於10時1分25秒時似有聽到疑似碰撞聲,告訴人時速126左右),告訴人趕緊將其車輛往內線車道行駛,但該深灰色自小客車又「沒有打方向燈」又持續往內線車道方向開過來,並且車身部分跨越車道線,雙方又發生第二次疑似輕微碰撞(於10時1分27秒時似有聽到疑似碰撞聲,告訴人時速145),此時深灰色自小客車仍跨在車道線上持續行駛,並未全然切入內線車道,並逐漸接近中線車道上前方二輛正常行駛中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將車子往靠近護欄方向之內側車道開,之後在內線車道加速行駛超過該深灰色自小客車(約於10時1分30秒時),該深灰色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業已相當接近中線車道上的前方二輛自小客車,故無法再切入內側車道,故而離開畫面,之後告訴人很生氣的辱罵三字經後繼續往前行駛。

⒊從影片10時1分29秒至10時2分19秒告訴人的車速從時速152持續減速至107公里左右行駛,被告並未再駛入行車紀錄畫面內。

⒋該逼車之深灰色自小客車因背光之關係,其車牌處確實呈現一片黑暗,而無法辨識該車牌號碼。

㈢經比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及勘驗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結果可知,本件被告原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卻未打方向燈切進中線車道,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中線逼至內線車道,被告又持續再往內線車道切入,但車身未切入而在分隔中線與內線車道之車道線上行駛,而將告訴人車輛逼近中央護欄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影片10時1分23秒時,自告訴人右側切入告訴人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時,告訴人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疑似輕微碰撞,此時,被告已知悉其駛入之中線車道上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中,而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及告訴人在中內線車道線上行駛的時候,被告前方之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均尚有足夠距離可以供被告行駛,其距離可見本院卷附卷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32頁)。

是以,被告倘欲閃避,自應保持在中線車道或往外側車道行駛,其既已知內線車道上尚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中,斷無再駛入內線車道以為閃避之理,蓋以,倘被告再駛入內線車道,即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車輛撞擊中央護欄而釀成車禍。

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執意往內線車道切入,其有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之故意,至為明顯。

是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式,逼迫告訴人行車,且將告訴人逼近高速公路中央護欄,已有造成告訴人撞擊中央護欄而釀成車禍之高度危險,被告所為,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上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超車,即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侵害告訴人之正常行駛權利,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大眾密集往來、並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置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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