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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徐昱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徐昱仁為兄弟,告訴人林良傑則係被告徐育國女友方佳盈於臺南市○○區○○○00○00號「冠中加油站」打工之同事。
緣告訴人林良傑於民國103年10月19、20日,在方佳盈之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頁與被告徐育國口角,詎被告徐育國心有不甘,亟思報復,竟邀集被告徐昱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40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助陣,欲前往討回顏面。
迨至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徐育國、徐昱仁及不詳成年男子等陸續在上開「冠中加油站」旁集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徐育國立於告訴人林良傑前,並高喊:「事主是誰?打!」後,繼由被告徐昱仁、不詳成年男子等分以徒手及手持鐵條、棍棒敲擊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林良傑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魏宏源之頭部暨身體,致告訴人林良傑受有臉、頭皮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魏宏源則受有臉、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臀部挫傷、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良傑、魏宏源告訴被告徐育國、徐昱仁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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