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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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黃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放置該處未上鎖,即趁黃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供己騎用,嗣經黃鵬發現上情報警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銘仁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為其所憑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將證人黃鵬所有之系爭機車騎走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租屋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與黃鵬係鄰居關係,因為黃鵬身體不好無謀生能力,所以約於一0三年八月十七日其與黃鵬有約定,由其提供飯與黃鵬,而其因做生意需要可以騎乘系爭機車,在其購買新的機車之前,不必於每次騎乘時均要再向黃鵬借用,並由黃鵬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與其,但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已經壞掉,不用鑰匙即可以發動,且其已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已將系爭機車歸還黃鵬,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其並沒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蔡銘仁被訴竊盜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1、被告蔡銘仁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案發當時租屋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與證人黃鵬係鄰居關係,且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將證人黃鵬所有之系爭機車騎走,另系爭機車之鑰匙孔於案發時業已毀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黃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

偵查卷第十三頁;

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並有警員林于智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所檢附之系爭機車照片六幀在卷(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證人黃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不一,且與事理有違之瑕疵,詳述如下:

⑴、證人黃鵬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警詢初訊時係證稱:伊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家中發現被告蔡銘仁趁私下無人,以自己的鑰匙撬開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在系爭機車之停放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未向伊借用即逕自將系爭機車竊走,被告是住在附近的鄰居,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5就是竊取系爭機車之蔡銘仁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

嗣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警詢時證述:伊沒有同意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且伊跟被告多次告知不要使用系爭機車等語(詳警卷第九頁)。

⑵、證人黃鵬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伊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晚上要騎機車買東西時,發現系爭機車不見了,當時沒想到是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之後去報警後才想到可能是被告騎走的,之前伊雖有同意被告有需要就可以騎系爭機車去做生意使用,但在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伊就有向被告說不要再騎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已經損壞,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伊並沒有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

⑶、證人黃鵬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四年一月六日伊去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時,伊並不知道及看到系爭機車是被告騎走的,本次報案之前被告曾經向伊借過系爭機車騎乘,先前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有時候會跟伊講,有時候不會跟伊講,被告沒有跟伊講即騎走,而伊之所以沒有報案,是因為被告馬上就騎回來,伊並未同意被告每次使用系爭機車時不用跟伊講;

另系爭機車於報案之前不需要鑰匙即可發動,因為在報案前約一個多月鑰匙孔就遭被告弄壞,又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但沒有什麼交情,被告跟伊說要借系爭機車去做生意,只要有還就好,伊才借給被告,伊於被告借系爭機車時有將鑰匙交給他,之前被告都是當天借當天還機車及鑰匙;

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因為伊腳不方便,要吃飯買東西,到醫院看病,被告將系爭機車騎走,伊即沒辦法代步,才特別跟被告說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但僅說過一次而已,被告也有說好,被告是有向伊借系爭機車時才有包飯給伊等語(詳本院案理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五頁)。

⑷、依證人黃鵬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證「其在家中目擊被告竊走系爭機車,且被告係以自己的鑰匙撬開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嗣於偵查中卻結證「當時沒想到是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之後去報警後才想到可能是被告騎走的,且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已經損壞,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伊並『沒有』將鑰匙交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及看到系爭機車是被告騎走的,系爭機車不需要鑰匙即可發動,其於被告借系爭機車時『有』將鑰匙交給他」,其前後之證述,顯有重大予盾不一之處,且就其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特別跟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之次數,先稱「多次」,後又改稱僅有「一次」,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另證人黃鵬於審理中證述其有高血壓、胰臟炎、胃潰瘍,腳部裝人工關節,平常經濟來源主要為殘障補助金及社會補助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可知其身體與經濟狀況均屬不佳,且因腳不方便,而需騎乘系爭機車買東西、看病,已如前述,系爭機車對其而言,應屬重要之交通工具及財物,倘其與被告並無相當之交情或關係者,衡情應無將系爭機車多次借與被告騎乘之理!是證人黃鵬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不熟,復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沒有什麼交情,被告跟伊說要借系爭機車去做生意,只要有還就好,伊才借給被告乙情,亦與事理有違。

3、又依前揭證人黃鵬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案發之前,被告有時候沒有跟證人黃鵬借用即騎走系爭機車,其之所以沒有報案,是因為被告馬上就騎回來,再參以證人黃鵬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其僅「一次」特別向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堪認於證人黃鵬特別向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之前,被告應有多次騎走系爭機車未先向證人黃鵬借用之情,而證人黃鵬見此情狀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特別向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或於騎乘之前應確實向其借用,再佐以證人黃鵬於偵、審中證述其確曾同意被告有需要就可以騎系爭機去做生意使用,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機車有包飯給其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因黃鵬身體不好無謀生能力,其有與黃鵬約定,由其提供飯與黃鵬,而其因做生意可以騎乘系爭機車,不必於每次騎乘時均要再向黃鵬借用乙情,尚可採信。

至證人黃鵬雖證述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其已特別向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僅有一次),惟證人黃鵬之前揭證詞,已有前揭諸多矛盾不一,且與事理有違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據證人黃鵬此部分不利被告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于智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黃鵬報案之後,當天下午就有去黃鵬住的臺南市○○區○○路○○○巷○○號,及蔡銘仁之住處附近找,看蔡銘仁有無回來,沒看到蔡銘仁及系爭機車,又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再找,之後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的大樹下看到蔡銘仁與黃鵬站在那裡,伊就問蔡銘仁系爭機車在哪裡,蔡銘仁說系爭機車已經還給黃鵬了,伊依蔡銘仁之陳述查看後,系爭機車確實已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四二九巷那邊(當庭在其所庭呈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所附編號5照片以黑色簽字筆畫橢圓表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按約於四二九巷九十號、八十八號處,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二頁)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並有警員林于智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一紙、該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

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可稽,足認被告蔡銘仁辯稱:其已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已將系爭機車歸還黃鵬,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乙節屬實。

本件既認被告係因黃鵬身體不好無謀生能力,其有與黃鵬約定,由其提供飯與黃鵬,而其因做生意需要可以騎乘系爭機車,不必於每次騎乘時均要再向黃鵬借用,且被告嗣已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證人黃鵬聯絡其之前,及其知悉證人黃鵬已報案前,即主動將系爭機車歸還黃鵬,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意思要件,亦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銘仁辯稱因證人黃鵬身體不好無謀生能力,其有與證人黃鵬約定,由其提供飯與證人黃鵬,而其因做生意需要可以騎乘系爭機車,不必於每次騎乘時均要再向黃鵬借用乙情,堪予採憑;

至證人黃鵬雖證述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前二、三天,其已特別向被告告知不要再騎走系爭機車(僅有一次)乙情,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

況被告嗣已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主動將系爭機車歸還黃鵬,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意思要件,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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