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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成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2號、98年簡字第1413號、101年簡字第485號、102年簡字第126號、102年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102年簡字第496號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張瑞奇住處,見張瑞奇所有之電纜線放置該處地上,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翻越阻隔外人任意進出之圍牆,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旋因張瑞奇察覺前往制止,吳文成並未能將前揭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文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踰越牆垣,從籬笆入內,且僅站在電纜線旁,並無著手竊盜之行為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曾坦認翻牆進入海成街67號屋內(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44頁),雖被告嗣又翻異其詞,惟倘被告未曾為之,何以多次供述上情;
遑論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瑞奇到庭結證伊當時在海城街67號屋外,看到被告騎摩托車放在路邊,並走向該屋許久未出來,伊乃繞到屋後找被告,該屋外有圍籬,伊雖未目睹被告翻牆的動作,但因屋外有鋼版圍籬及磚牆圍籬,無法穿越,被告非翻牆無法入內(本院易卷第96頁反面、101頁反面)等情相符,且有卷附該屋編號7之照片(偵卷第29頁)可按,佐以照片編號15圍牆之高度已達員警肩頸部(偵卷第32頁),無法跨越,僅有翻爬一途,更見證人所述屬實,而足信採。
(二)被告雖復辯稱未拿取電纜線,僅站立電纜線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卻分別供稱在地上拾起鐵線以供其捆綁機車,但未拿取電纜線(本院易卷第61、62、86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在該屋內拾取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經被告騎乘至海成街76號,顯無綑綁之急需,況侵入他人住宅僅為拾取鐵線綑綁機車,亦與事理有悖,被告前開所辯,規避起訴事實之意圖甚明。
再者,告訴人從事水電業,屋內有廢棄電纜線,乃情理之常;
而告訴人目睹被告整理屋內電纜線,乃斥喝被告勿動,並報警處理,被告遂為警現場逮捕等情,復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4至5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言(警卷第3頁、偵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96至100頁)為憑,可見被告拾取電纜線之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所竊取之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而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業工、離婚、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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