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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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添寶先前曾對外放話:若侯壹藤死亡,伊會幫侯壹藤放鞭炮等語,為侯壹藤知悉,侯壹藤因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找王添寶理論,詎王添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高順」等3 、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順」等人持椅子將侯壹藤打倒在地,再由王添寶坐在侯壹藤胸口,徒手毆打侯壹藤臉部,致侯壹藤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侯壹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侯壹藤及證人侯益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添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外表示若告訴人死亡,其會幫告訴人放鞭炮,及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曾與告訴人相遇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高順」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告訴人要打伊,伊僅將告訴人推開,後來有伊不認識的3 、4 個人上前勸架,伊並不認識現場有何叫「高順」之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曾對外放話表示若其死亡,被告會放鞭炮,因而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找被告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侯益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伊聽說係因為被告曾表示若告訴人死了,被告會叫人放鞭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被告亦坦承曾向告訴人之友人表示:若告訴人死亡,伊要幫告訴人放鞭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可知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前往水萍塭公園找被告,係因被告對外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放話乙情屬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到場後要上前與被告講話,被告一拍桌子,「高順」等3 、4 人就持椅子將伊打倒在地,被告再坐在伊胸口,徒手毆打伊臉部,伊眼鏡亦遭打破,伊遭毆打後,就打電話給伊弟弟侯益林,侯益林到場時,僅剩「高順」在場,侯益林有問「高順」是誰打伊,後來侯益林先載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驗傷,嗣後再載伊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侯益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上午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在水萍塭公園遭被告叫3 、4 個人毆打,伊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及「高順」毆打,「高順」在場亦坦承因為告訴人來亂所以毆打告訴人,嗣後伊載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驗傷,再載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告訴人,及當時有3 、4人上前,嗣後被告打電話給侯益林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情節又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部分吻合,可見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子虛,可信性即高,且告訴人案發後經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復確實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有該院於103 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而由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翌日(103 年11月23日)所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1 張觀之(見核交字偵卷第12頁),告訴人右眼眶周圍之傷勢確實類似以拳頭毆打,而臉頰、鼻部之擦挫傷,亦類似於眼鏡破損摩擦所造成,綜合上情,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高順」等3 、4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順」等人持椅子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由被告坐在告訴人胸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頭皮挫擦傷及右鼻流鼻血之傷害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案發時告訴人到場後未遭毆打,上前之3 、4 人僅係勸架,告訴人又何須打電話要侯益林前來水萍塭公園;

再者,被告雖否認現場有「高順」其人,然其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問:你有無叫綽號「高順」、綽號「眼鏡仔」毆打告訴人侯壹藤?)沒有。

他們2 人並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確有「高順」在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高順」等3 、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被告對告訴人隨意以上開言詞放話,告訴人前來理論時又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離婚、收入不穩定、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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