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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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財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陳美惠無罪。

事 實

一、趙國財因其女趙桂華與方國峰有感情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方國峰住處外,趁不知情之陳美惠與方國峰交談之際,接續自方國峰之後方持鐵棒1支敲擊方國峰之雙腿2下,致方國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併脛骨平台延伸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國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趙國財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國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方國峰雙腿等情事,惟辯稱:伊當天只有打告訴人1下就跑了,並非2下;

倘若真打兩下,依常情告訴人之右腳不可能僅有輕微擦挫傷而已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方國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扣案鐵棒毆打,致方國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趙國財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國峰、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方祺鈞、之女方芊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3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5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3、3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3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104年2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3紙及診療資料摘要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23頁、同一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4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頁),復有扣案鐵棒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趙國財持鐵棒毆打方國峰究為1下或2下部分,證人方國峰於偵訊中證稱:趙國財從其後方直接打右腿1下,再來打左腿1下,其倒地就看到趙國財拿鐵棒;

趙國財總計打其兩下,左右腿各1下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

核與證人方祺鈞於偵訊中證稱:有1個男的拿1根鐵棍,打其父親,第1下有擦到,第2下有打到,所以應該是打到兩下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背面);

證人方芊雯亦於偵查中曾證稱:有1個男的拿1根鐵棍,打其父親,第1、2棍是打父親腿部,第3棍準備要打時,方祺鈞就下車把那個男的推開,打的次數應該以方祺鈞講的為準,應該是兩下,因為其當時在旁邊打電話,距離比較遠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背面),互核相符。

且證人方祺鈞證述被告趙國財持鐵棒打第1下僅擦到告訴人乙情,亦與告訴人右腳僅受擦挫傷之情狀相合,是被告趙國財應有持上開鐵棒毆打告訴人2下,即堪認定。

㈡再者,就告訴人方國峰上開骨折之傷勢復原情況,成大醫院函覆稱:左脛骨骨折理應有骨折癒合之可能,根據文獻記載癒合率約77%~100%,方國峰目前連續X光追蹤檢查顯示,骨折持續癒合中;

方國峰於104年5月1日回診時X光顯示骨折持續癒合中,其目前膝關節及踝關節無明顯活動受限,左下肢肌肉因骨折未癒合,無法正常活動略有萎縮,待骨折癒合後,輔以適當復健,應可恢復,目前無法判斷是否可完全恢復受傷前功能狀態,建議可待骨折癒合後,輔以復健至少半年以上,再次評估等語,有該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19頁),顯見告訴人上開骨折之傷勢,持續復原中,且各關節功能並未受影響,左下肢肌肉略微萎縮後可以復健恢復,是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

另成大醫院於104年2月10日所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各1紙(見偵二卷第34、35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腓神經病變」之傷害,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狀況,成大醫院於前引之2份診療資料摘要表函覆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腓神經病變」,係根據104年2月2日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所開立,然方國峰臨床症狀與「左腓神經病變」表現並不完全相符,且此一檢查結果可能會受因左脛骨骨折植入之金屬內固定物干擾,若需確診此神經病變是否屬實,需再執行肌電圖檢查加以確認;

趙國財臨床症狀與「左腓神經病變」症狀並不相符,可能為金屬植入物所導致之干擾,需再進行下肢肌電圖檢查,經104年5月1日回診與方國峰解釋後,方國峰暫時拒絕進一步檢查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19頁),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腓神經病變」之傷勢,因臨床症狀與該傷勢之症狀不同,該傷害顯然尚未遭確診,故尚難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趙國財之上開傷害行為,亦受有「左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併予敘明。

㈢被告趙國財雖辯以前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趙國財僅毆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二卷第33頁正面、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然被告趙國財此番辯詞與上開告訴人、方祺鈞、方芊雯之證述全然迥異,且由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觀之,被告趙國財於毆打完告訴人後,仍持上開鐵棒逗留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安全島,並面向告訴人舉手比劃、神情激動,實與伊所辯打完1下就跑等情節,大相逕庭。

而陳美惠與被告趙國財為夫妻,兼遭訴為本案之共犯,則其所言衡情難免有迴護之意,故實難單由被告陳美惠上揭供述,即遽對被告趙國財為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為何右腳僅受有擦挫傷等情,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在遭被告趙國財毆打當下,可能受限於被告趙國財毆打角度、力道,告訴人有無恰巧變換姿勢、挪動等變數影響,而有所不同,故被告趙國財以告訴人右腳傷勢輕微反推論證伊僅毆打告訴人1下,亦嫌速斷,難以採信。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縱確實與趙桂華間有所糾葛,然其並未對被告趙國財、陳美惠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趙國財縱誤會告訴人有與陳美惠爭執之情事,確非先行喝令、阻止,而逕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此一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或不得已情況下所必須者,故縱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誤認告訴人與陳美惠有所爭執,且有侮辱被告之女兒趙桂華之情事,亦非法定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而無解於被告趙國財所應負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趙國財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扣案鐵棒1支毆打告訴人2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併脛骨平台延伸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應屬灼然,被告趙國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國財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趙國財接續持鐵棒毆打告訴人2下,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趙國財因主觀認知趙桂華受告訴人欺侮,致對告訴人不滿,竟未控制己身情緒,任意持如重擊對人體具有相當危害性之鐵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趙國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認主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國財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趙國財所有,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業據被告趙國財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足認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趙國財所有供其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財與陳美惠係夫妻關係,因渠等之女與方國峰有感情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7日7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方國峰住處外,見方國峰進入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之際,先由陳美惠站立在自小客車引擎蓋前以招手示意之方式,要求方國峰下車,再由趙國財乘方國峰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持鐵棒敲擊方國峰之雙腿共2下,致方國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趙國財之供述、證人方祺鈞、方芊雯之證述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鐵棒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美惠固不否認伊於案發前有因其女與告訴人之糾葛,而請趙國財載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理論,且伊於案發時、地,亦有走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邊後,被告趙國財即持鐵棒毆傷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並沒有要教訓告訴人,被告趙國財突然衝過來毆打告訴人,伊事前並不知情,與被告趙國財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併脛骨平台延伸性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係肇因於被告趙國財持鐵棒毆打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美惠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又被告陳美惠亦未於告訴人遭被告趙國財毆打之過程中說「打死他」、「打斷他的腿」之類的話,亦經證人方國峰、方祺鈞、方芊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美惠除實際上並未毆打告訴人外,其於被告趙國財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亦未曾為吆喝助勢之行為。

㈡再細究告訴人於本案之歷次指述,其於103年10月18日初次至警局時指稱:其於上開案發時、地,遭員工趙桂華之父趙國財持1根1.2公尺之白鐵棒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報警之時,趙國財就駕駛一部白色小貨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警員所填載之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內容吻合。

復於104年2月5日警詢時再度僅指述:「我要對趙國財的配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我只知道趙國財配偶叫陳美惠」、「於103年10月7日7時許,在我住屋處(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遭被告陳美惠妨害自由」、「我依照平常生活習慣必須開車載送二位子女方芊雯、方祺鈞上學,正當發動汽車準備行駛之際,被告趙國財、陳美惠夫妻二人因事先埋伏,竟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惠自旁衝出站立在我所駕駛的車輛前方,藉此阻擋我的車輛,導致我車輛無法前進通行,緊接著被告陳美惠手指著我,要求我下車,不得已唯有下車欲瞭解究竟係為何阻擋去路,下車後就遭趙國財持鐵棍毆打腿部成傷,經我小孩阻擋後趙國財才停手」、「事發當時2人都在現場埋伏,基於共犯之犯意,我要一併對陳美惠的先生趙國財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均僅指述被告趙國財為傷害其之人,被告陳美惠則涉及擋住其車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未指述被告陳美惠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聯絡。

衡情而論,倘若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之舉動確有令告訴人懷疑為傷害之共犯,告訴人自應一併陳述相關情狀,以利檢警偵辦,維護己身權益,豈會於案發後10餘日首次至警局提告及於103年11月18日委任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第1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對此情完全隻字不提之理。

是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所為之言語、舉止,是否確有彰顯任何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日後於偵查中歷次指述「事先與被告趙國財謀議,而由被告趙國財出手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情事,即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問:陳美惠是否有說「打死他或打斷他的腿」?)沒有,趙國財打其過程也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然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二人都說因為我侮辱他們的女兒,所以要打斷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陳美惠部分,前後並非全然一致,是其指述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趙國財為傷害共犯乙節,在別無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即難遽信為真。

㈢又告訴人及其子方祺鈞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國財打方國峰時,方祺鈞、方芊雯均有下車,當時方國峰業已坐在地上,方祺鈞就將趙國財推開,之後陳美惠還把方祺鈞拉開,對面麵店客人就過來喝止,趙國財才退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然由其等上開證述之歷程觀之,被告陳美惠縱有拉開方祺鈞之行為,亦係在被告趙國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後所為,實難由此反證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趙國財事前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再者,告訴人、證人方芊雯、方祺鈞雖均另陳稱:被告陳美惠站在車頭前,以手勢叫方國峰下車,還沒講到話,趙國財就直接從後方打方國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趙國財於警詢中供述:被告陳美惠到案發現場,發現告訴人要載小孩去上課,就先以身體攔住告訴人汽車,待他下車時與他理論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陳美惠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以身體攔住汽車阻擋告訴人,為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符,是被告陳美惠確有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攔下車輛請告訴人下車乙節,應堪認定。

然依被告陳美惠前開所辯,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本來就為了趙桂華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欲找告訴人理論,而所謂「理論」係指以言語質問或責問他人之意,與以暴力行為使他人受傷之行為,實屬有間。

而被告陳美惠請告訴人下車此一客觀之舉動,並非明顯與伊所陳述「理論」之目的相違背,亦即此客觀行為依常情而論,尚非必然係誘引告訴人下車以利趙國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陳美惠、趙國財雖均自承案發當日找告訴人係欲理論告訴人與趙桂華之紛爭(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等情,及前所認定被告陳美惠有擋住告訴人車輛請告訴人下車之行為,均尚難推認被告陳美惠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㈣復參酌被告趙國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再再供稱:陳美惠去阻擋告訴人汽車,並非出自於伊之指使,伊是見告訴人與陳美惠爭吵,態度兇惡,一時情急衝動,才自車輛拿出1支鐵管毆打告訴人;

案發當日早上,陳美惠告知伊趙桂華遭告訴人侮辱,聽聞此事當下心中一把火,但是還沒有什麼打算,陳美惠就叫伊載她至告訴人家去跟告訴人理論;

陳美惠與伊並沒有說好要給告訴人教訓;

伊打告訴人之前,陳美惠在路邊與告訴人說話,並不知道伊要打告訴人的事;

伊駕駛原本做鐵皮屋、電動捲門時所用之貨車至告訴人家,伊從事上開行業已經30幾年,車上本來就放有一些材料,扣案鐵棒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為了要去找告訴人而特別準備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2頁正背面),亦未彰顯被告陳美惠有何與伊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且被告趙國財上開供述與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案發當日上午伊與趙國財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對面時,就看到告訴人坐在車內,伊就叫趙國財先停車在那邊等,伊要下去問告訴人為何對伊女兒這樣,伊下車時趙國財駕駛之車輛還在發動,伊不知道趙國財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亦無明顯差異之瑕疵可指。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在車上有跟陳美惠打招呼,陳美惠用手勢叫其下車,其就下車,下車也有打招呼,其想說陳美惠可能有事找其,所以有走向她,還沒講到話,被告趙國財就打其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於下車後,尚有相當時間可為打招呼、走近被告陳美惠等行為,是被告趙國財是否如告訴人指述與被告陳美惠共謀後預先埋伏在近處,伺機毆打告訴人雙腿,而全無被告趙國財自行從車上持鐵棒前來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實仍存有疑義。

是以,由被告陳美惠有阻擋告訴人汽車請告訴人下車後,被告趙國財即毆打告訴人此一客觀舉動,尚無從遽認被告陳美惠與趙國財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舉之現場照片2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鐵棒等證據,觀之現場照片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內容,現場照片為被告趙國財毆打完告訴人後之持鐵棒之情狀,而被告陳美惠則站立於與被告趙國財相距數步之處,身體、表情沒有特異之處;

另上揭診斷證明書則僅得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趙國財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而扣案鐵棒1支於案發過程均為被告趙國財所持用,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陳美惠所共同謀議攜帶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足認上開證據均與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趙國財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涉。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美惠與趙國財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惠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然被告陳美惠供述中對於告訴人兒女是否有下車等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方祺鈞、方芊雯所述不同,而可認被告陳美惠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美惠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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