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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淞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告訴人酷司拉機車行即彭世芳簽訂「北門機車租賃契約」,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型式:光陽SE22BC、引擎號碼:SE22BC-137393、顏色:紅、排氣量:111立方公分、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450元。
詎被告自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機車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上開機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北門機車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對於上開時、地簽訂機車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伊認識3年的朋友吳宗顯需要使用機車,因未帶身分證件,拜託伊出面承租上開機車,預計租2天,租金900元是吳宗顯交給伊付給機車行的,承租機車後是吳宗顯在使用,租期到後吳宗顯未歸還機車之事,伊不知情,伊事後收到機車行的存證信函後,到吳宗顯戶籍地台南市○里區○○里0號4鄰之1已找不到人了,伊並未將該機車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㈡、侵占行為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諸如出售、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等等。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雖屆期未歸還,然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原因萬端,被告究係將該機車為如何之處分行為,而得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未見公訴人為任何積極之舉證。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承租之上開機車轉交予不詳之人而侵占該機車,然被告否認侵占之故意,辯稱係應友人吳宗顯要求而代為承租上開機車,吳宗顯屆期未返還伊不知情等語。
被告所辯上情若果屬實,則被告交付上開機車予友人吳宗顯之時,既無從預知吳宗顯屆期將不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交付時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素,即無從據以認定為侵占行為。
㈣、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及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吳宗顯到庭,證人吳宗顯雖未到庭,然送達證書係由同居之父親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則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友人吳宗顯」之存在,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究否有侵占該機車之犯行,即有無法排除合理可疑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雖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購買上開機車之人,用以證明其無侵占犯行,然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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