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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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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