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5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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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月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方月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月清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馬可先生麵包店」店內,因故與該店職員告訴人曾韋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見曾韋婷在該店之櫃台內替顧客結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櫃檯內並以徒手抓、打之方式,多次拍打並抓傷曾韋婷之胸口及雙手,致曾韋婷受有雙上肢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方月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方月清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韋婷與被告方月清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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