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59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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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伍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泊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新中路口,為警發現黃泊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在前揭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泊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尿同意書(依序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0頁)。

又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佐;

上開檢驗過程既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成分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6月、5月及5年,除槍砲案件外均經減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將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5.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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