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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芬
被 告 胡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核交字第2470號、103年度核交字第2789號、103年度核交字第4544號、103年度營偵字第95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044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69號、104年度交查字第1139號、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芬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佰陸拾肆枚均沒收。
胡永川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佰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幸芬於民國100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3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胡永川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1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由胡永川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台,擺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國農超市騎樓,供不特定人把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適有賭客AUDOMPEN PHITPHUMI(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兌換代幣20枚,投入本案機臺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264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幸芬、胡永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擺設遊戲機台1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被告李幸芬辯稱:伊只是單純租場地讓被回胡永川擺設遊戲機台,沒有和胡永川共同經營云云;
被告胡永川則辯稱:伊有依照程序去辦理,國稅局也有核發許可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擺設遊戲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披沙朋(AUDOMPEN PHITPHUMI)於警詢(見警卷第2-6頁)及偵查(見偵4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11-12頁)中之證述,另證人張尹馨於警詢(見警卷第12-17頁)及偵查(見偵3卷第8-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46頁反面、偵4卷第15-16頁)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1-57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39頁、偵4卷第31-33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1頁、同偵4卷第35頁)、國農超商神秘樂園電子遊戲機檯現場擺放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42頁,警方原誤為係神秘樂園電子遊戲機台)、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見警卷第43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3-67頁)等可證。
㈡被告固否認與胡永川共同經營擺設遊戲機台,惟證人披沙朋(AUDOMPEN PHITPHUMI)業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打玩遊戲機台之代幣是向國農超商店員張尹馨換得等語,且證人張尹馨於警、偵訊中也供稱有兌換代幣給披沙朋把玩機台等語。
證人張尹馨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警員查獲的當天103年6月12日21時許有一個外籍勞工AUDOMPEN PHITPHUMI正在玩該遊戲機?)是的。
(問:他跟你換取多少代幣?)好像是一百元,我忘記了。」
等語。
足徵要打玩本件扣案之遊戲機必須先向國農超商兌換代幣始可把玩,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出租地方讓被告胡永川擺設乙節顯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胡永川辯稱擺設的係非電子遊戲機台的販賣機,且已向國稅局申請核准擺設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機台上面標示『神秘樂園販賣機』字樣,扣案機台通電後,螢幕顯示之畫面係方形的水果盤,機台裡面左右兩側之上方各懸掛布偶,並無夾取物品之夾子,螢幕之水果盤並無任何顯示可販賣何種物品之字樣,機台之正面有一選物鈕,並有A、B兩個按鈕,紅色為確認紐,機台之左下方有一活動式取物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5日勘驗扣案機台結果:該扣押之「神秘樂園」IC板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3卷第25-27頁)。
該機台上之螢幕既僅顯現水果盤,但未顯示販賣何物,又未顯示投入若干代幣可購得何物,則如何販賣呢?且機台中亦無抓取用之夾子,顯亦非一般之夾娃娃機。
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佐林勇志職務報告暨所附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神秘樂園選物販賣機說明、小瑪琍機台照片1份(見偵1卷第1-5頁、同偵3卷第49-53頁)所述,依經濟部評鑑會議93年5月13日第108次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所載:「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⑴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按選擇音樂鍵→結束⑵遊議說明:本機台為投幣式禮品販賣機,購物者首先可在本機A、B、C桿選擇自己所喜歡的禮品購買,在選定後再投入所選擇的禮品桿上LED所顯示之金額,然後按下購物鍵讓自動旋轉桿上的禮品落下後,購買的動作即完成。
本機為了增加客人的購買慾而達成促銷之目的,另增加音樂賞,當購物者在購得所喜歡的禮品後,可在本機購物鍵的左、中搖桿中,選擇自己所喜愛的音樂欣賞,再選擇當中,機臺上方會有燈亮顯示所唱出的音樂曲目,選定完成待音樂結束後即為完成所有購買過程。
本機臺是依評鑑要點所進行研發設計,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本件扣案機台既無法選擇購買何物,則其玩法顯與前揭「販賣機」之玩法不同,應非係販賣機。
而該機台顯示之螢幕為水果盤,則該所扣機台應屬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無誤。
另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年6月4日函(見偵卷2第59-60頁)以證明係經國稅局核准擺設課稅云云,然查該函中核准者乃係被告胡永川在該處經營夾娃娃機店稅務部分准予辦理等語。
該函顯非同意被告擺設販賣機或電子遊戲機之執照,同時被告胡永川申請者係夾娃娃機店與本件機台亦不相符。
另扣案機台中亦無抓取用之夾子,非為一般之夾娃娃機。
何況,依上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93年5月13日第108次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所載「娃娃機: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遊戲機。」
,因此,被告胡永川所辯擺設經營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乙節,亦無足採信。
㈣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幸芬、胡永川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被告李幸芬與胡永川就上開犯罪行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李幸芬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店員張尹馨幫客人兌換代幣以利該電子遊戲機台之經營,應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幸芬、胡永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其營業犯行應屬集合犯,蓋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原即預定有同種可罰行為之反覆實施,屬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李幸芬、胡永川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幸芬、胡永川均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符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犯行,素行非佳、惟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擺設時間尚非甚長,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胡永川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代幣264枚,亦為共同被告胡永川所有,惟因不得再兌換為新臺幣,故非屬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而應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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