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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庭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透過「空軍一號」巴士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設之①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同年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妍伶、許海薇、林逸玟及鄭為遠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宜庭上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陳妍伶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逸玟及鄭為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或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宜庭對於上揭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由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取得其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①被告警詢(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查(見核交卷,第15、16、34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20頁)中之筆錄。
②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妍伶(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海薇(見警卷第17、18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逸玟(見警卷第25至29頁)、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遠(見警卷第36至3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見警卷第6頁)。
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見警卷第7頁)。
⑤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9頁)。
⑥被害人陳妍伶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頁)。
⑦被害人許海薇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4頁)。
⑧告訴人林逸玟提供之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32頁)。
⑨告訴人鄭為遠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44至46頁)。
⑩告訴人鄭為遠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頁)。
⑪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⑮被告何宜庭提供之寄貨單1紙(見核交卷第17頁)。
⑯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104年10月13日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⑱聯邦銀行104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15日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
等件可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銀行的紀錄不好,無法向銀行借到錢,那時我急需要用一筆錢,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祥順理財專業銀行貸款的廣告(以下簡稱祥順公司),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製作財力證明及資金流向,以利我申請貸款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一般正常申貸方式毋庸交付帳戶。
】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財力證明,以向上揭機構詐貸款項之方式為之。
被告辯稱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本身即屬違法之詐欺行為,況依被告自行提出祥順公司之網路申辦廣告上即載有「請勿將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防詐騙」等語(見核交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知道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不可隨易交付他人(見核交卷第15頁反面)、知道有人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見審易卷第19頁)等語,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受有中等教育,焉有不知之理!㈡【資金流向、財力證明,無法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偽造。
】資金流向、財力證明,須於一段相當之期間,固定或不固定匯入、匯出一定或不定之款項,並有相當之餘額於一段期間內留存於帳戶中,始得為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如何能於極短暫時間內為被告製作出資金流向、財力證明?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未交付申辦貸款之文件,無法辦理借款。
】縱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假造出被告擁有資力之假像,然未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之證件,如身分證(被告僅寄送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健保卡、印章、在職證明及各項如人保、物保、簽發支票、本票、借據等保證,以擔保其確有還款之可能及能力,申貸機構如何能僅憑上揭不實之資力證明,即遽認被告有還款之資力?據以同意被告之貸款。
㈣【祥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收到帳戶後,申辦貸款前,即可將被告欲申貸款項其中之15萬元金額支付被告,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被告既辯稱祥順公司將為其製作虛假之資金流向,以便向銀行申貸,為何又在製作資金流向前,先將被告所需貸款金額之其中15萬元於收到帳戶後即給付被告(見核交卷第15頁反面),顯與被告申辦貸款之目的相違,且倘若事後銀行無法申貸,或被告事後拒不配合辦理申貸,於被告資力不佳之情形下,祥順公司將如何向被告求償?㈤【被告發現帳戶遭騙後,末即時報警與常情有違。
】被告於祥順公司之人員,要求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即覺得奇怪,已有受騙之感覺。
且稱祥順公司亦告知其如果沒有申辦貸款,其可以馬上掛失止付云云(見核交卷第15頁反面)。
然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星期一)寄出帳戶後,欲依約於當晚向祥順公司先行取得15萬元時,祥順公司之電話即無法接通,發現受騙後,當日立即撥打20餘通電話予祥順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見核交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
然被告竟未於次日,即26日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遲至27日,不詳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之後,始以電話向上揭銀行掛失止付(見警卷第3頁),復與常情不符。
㈥【被告辯稱其與祥順公司通話之時間與次數,與通聯紀錄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對方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0938支電話打的比較多,0903這支打的比較少;
我用0938這支電話打了超過20通;
後來我發現被騙,才用另外一支電話(即被告持有之0903電話)打了第二支電話(即祥順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見核交卷第30-1頁)看看會不會通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然查:①依被告自行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17時44分許,曾撥打祥順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有24秒之通話紀錄外,此外於25、26、27日,並無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祥順公司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見核交卷第27頁反面),全無被告所稱,25日當天被告發現受騙後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撥打不通後,改撥0000000000號電話,並撥打多達20幾通之事實。
②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其所持用之電話僅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見警卷第1頁反面,前揭00-0000000號電話,未曾與祥順公司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無上揭被告所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於104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未供稱其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核交卷第15、16頁);
且其自行調閱之通聯紀錄,亦僅有0000000000號電話,而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核交卷第21至28頁)。
直至事發後逾6月之104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始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祥順公司聯絡(見核交卷第34號),此時早已逾越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嗣後再於10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已逾事發日一年之上揭電話之通絡紀錄,顯係故意畏罪拖延之術,本院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將供轉入貸款金額之帳戶及不詳目的之帳戶一併寄送與常情不符。
】被告既係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僅需寄一至二本帳戶即可,為何將其全部之帳戶,均寄給祥順公司?且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全數寄給祥順公司(見核交卷第15頁反面),倘果真貸得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拒絕將帳戶交還被告,或以提款卡將貸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豈非損失慘重!非但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金額,復積欠放款機構貸款之款項,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弱智之人,焉有不知之理!㈧【被告對於貸款契約內容不知情,貿然寄送帳戶,與常情難符。
】再被告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申貸機構,僅憑帳戶如何能確定應將款項貸予何人?如何得知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若干?與何人對保?此外被告完全不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要向那間銀行或那個公營或私人機構申請貸款?亦不知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其假造資金流向、財力證明?詐得貸款金額後將取得多少佣金?被告實際可取得多少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多久還清?每期還款若干?是否有能力清償?即將帳戶交付該不詳之人,實與常情大謬。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銀行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將帳戶掛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甚至帳戶內之金錢為帳戶名義人侵吞。
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不另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又本件被害人雖有多人,然上揭理論,本院自亦毋庸為【想像競合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彭郁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號│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向陳妍伶佯稱渠先│陳妍伶 │103年11月26日 │16,123元│被告國泰世│
│ │前網路購物時,因│ │21時32分許 │ │華銀行帳號│
│ │內部疏失,誤設為│ │ │ │:000-0000│
│ │分期付款,而要求│ │ │ │00000000 │
│ │渠前往ATM操作以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2 │向許海薇佯稱渠先│許海薇 │103年11月26日 │29,989元│被告國泰世│
│ │前網路購物時付款│ │21時26分許 │ │華銀行帳號│
│ │方式設定錯誤,而│ │ │ │:000-0000│
│ │要求渠前往ATM操 │ │103年11月26日 │ 4,080元│00000000 │
│ │作以解除設定。 │ │21時28分許 │ │ │
├─┼────────┼────┼───────┼────┼─────┤
│3 │向林逸玟佯稱渠先│林逸玟 │103年11月26日 │ 9,078元│被告聯邦銀│
│ │前網路購物時系統│ │21時45分許 │ │行帳號:80│
│ │錯誤,可能導致增│ │ │ │0-00000000│
│ │加重複訂單,而要│ │ │ │7462 │
│ │求渠前往ATM操作 │ │ │ │ │
│ │以解除設定。 │ │ │ │ │
├─┼────────┼────┼───────┼────┼─────┤
│4 │向鄭為遠佯稱渠網│鄭為遠 │103年11月26日 │29,988元│被告聯邦銀│
│ │購時因作業疏失而│ │21時11分許 │ │行帳號:80│
│ │誤將訂單增加至12│ │ │ │0-00000000│
│ │組,而要求渠前往│ │103年11月26日 │27,000元│7462 │
│ │ATM操作以取消設 │ │21時29分許 │ │ │
│ │定。 │ │ │ │ │
│ │ │ │103年11月26日 │ 3,000元│ │
│ │ │ │21時3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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