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68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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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泉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吳昭泉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6日下午2 時17分許,騎乘其父吳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路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掏出生殖器於其所穿著之紅色短褲褲管外而裸露之,公然為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並尾隨當時路過該處之王捷儀。

嗣王捷儀因覺不堪入目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昭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12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捷儀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及背面,偵卷第8至12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第5頁)、刑案照片11 張(警卷第12至16頁)、和解書及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前開所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對於該等更正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之他人之感受,無端尾隨女子,公然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不適及不受尊重之感受,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1、13頁所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及犯後承認、甚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業見前述,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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