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69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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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李順敏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王永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卓李順敏因土地界址之事與王永得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面山坡,徒手毆打王永得之手臂,旋王永得亦不甘示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卓李順敏之臉部、頭部,致王永得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卓李順敏則因而受有臉挫傷腫脹、耳鳴、右側急性中耳炎、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黃國彰、蘇玉昇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卓李順敏與被告王永得間,互控對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間當庭相互達成和解,並經當庭具狀撤回對對造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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