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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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0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成幫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來成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或逃避追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妨害秘密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至97年8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幾千元」),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賣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登元」之人,容任「鄭登元」將上開SIM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將上開SIM卡裝設在衛星追蹤器上,再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將該衛星追蹤器裝設在鄭郁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側,利用該衛星追蹤器及行動電話門號所發出之訊號位置,以竊錄鄭郁芬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非公開活動,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鄭郁芬將該小客車送保養廠維修時,發現該衛星追蹤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郁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來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5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賣予「鄭登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對他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竊錄告訴人鄭郁芬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非公開活動乙情,毫無所悉等語,惟查:㈠被告同意證人林夢龍於96年8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證人林夢龍取得該手機及SIM卡後即交予被告使用,而後被告再以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及SIM卡賣予「鄭登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夢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0頁),並有和信電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4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又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告訴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裝設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報訊號位置之衛星追蹤器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側;

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告訴人將該小客車送保養廠維修時,始發現該衛星追蹤器並從中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採證照片8張、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97年8月7日0時0分0秒至97年8月8日23時59分59秒)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6頁),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竊錄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非公開活動之犯罪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再衡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必要;

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等行動電話為不法使用,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就上情知之甚詳,竟仍恣意出賣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職是之故,被告對於上開SIM卡供作他人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可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又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其次,對於車體外觀雖處於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所謂共見共聞是否能夠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便對於個人行動自由鉅細靡遺觀察,恐有疑問。

依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汽車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

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

職此,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另被告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但出賣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兼衡其教育程度、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他人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他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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