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
- 二、辛桐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
- 三、辛桐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辛桐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 ㈠、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
- ㈡、事實欄三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
-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三、核被告辛桐宇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
- 五、扣案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0.341公克、2.5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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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原名辛旻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貳點玖零陸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貳點玖零陸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7、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辛桐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辛桐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峰」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旋未及施用,於104年2月8日2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北海釣蝦場509包廂,為警查獲,並在該包廂牆邊塑膠杯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331公克),旋依法將其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於104年2月8日23時15分許,復在其右腳球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驗後淨重2.575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桐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辛桐宇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毒偵卷第21頁)。
㈡、事實欄三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翻拍照片8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
核交卷第1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桐宇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與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
且被告甫為警查獲時,未一併交出藏匿於其右腳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念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之親人仍對被告寄予厚望,希望藉由晨曦會戒毒村之方式,讓被告脫離毒癮等情,有書信2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4頁、易字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甚近、侵害法益相似之刑法累加效應,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0.341公克、2.58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1公克、2.57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該包裝袋2只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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