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院另案審理中
- 二、張偉銘、陳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
- 三、張偉銘、陳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對於此部分犯罪
-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對於此部分犯罪
-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對於此
-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為,被告陳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 (二)核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
- (三)核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
- (四)被告張偉銘就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犯行、被告陳立峰就
- (五)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著
-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應有自首
- (七)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陳立峰減輕其刑云
- (八)爰審酌被告張偉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搶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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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被 告 陳立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張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方致傑前往吳建廷所經營之「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球場),自球場後方草叢進入球場廠房,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現場車床及空氣壓縮機電線等物,得手後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財物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二、張偉銘、陳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由陳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偉銘、方致傑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3人徒手竊取該球場內廢棄冷氣機1臺、鐵管1批等物後,以同前自小貨車載運前往「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三、張偉銘、陳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致傑(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由陳立峰駕駛同上自小貨車搭載張偉銘、方致傑再度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渠等進入該球場,甫翻找查看現場物品,物色有無可資竊取之財物,即為當時同在系爭球場內之吳建廷查看監視器而當場發現,吳建廷立即報警並偕同友人追出,張偉銘等人乃倉皇逃逸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偉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陳立峰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陳立峰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方致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易字卷第73、50至51頁)、被害人吳建廷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證人即「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場員工李萬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警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登記表1紙(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偉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立峰則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該次竊盜犯行僅伊與共犯方致傑共同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張偉銘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罪云云(警卷第10頁、偵卷第57至59頁)。
惟查: 1、「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遭人進入竊取廢棄冷氣機、鐵管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建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㈡【下稱審易卷㈡】第6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警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均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共同被告張偉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次竊盜犯行係由伊與被告陳立峰、共犯方致傑3人共同前往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方致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易字卷第73頁及其背面、第51頁及其背面),證人即「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場員工李萬福亦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3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張偉銘、陳立峰及方致傑3人共同搬運廢棄冷氣機、鐵管等物前來「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第19頁及其背面、偵卷第61頁),堪認「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日發生之竊案,確為被告陳立峰、張偉銘及共犯方致傑3人共同所犯。
證人方致傑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該次竊案係伊與被告陳立峰所犯,被告張偉銘未參與云云(易字卷第54頁背面),然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且共同被告張偉銘若非確曾參與該次竊案,自無無故甘受刑罰而虛偽為此不利於己供述內容之理,應認證人方致傑此部分有關共同被告張偉銘未參與該次竊案之證述內容為不可採。
辯護人雖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見2名男子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行竊,足證該次竊案確實僅有2人共同為之,共同被告張偉銘並未參與云云(易字卷第97頁背面),然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勘驗此部分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雖未曾同時出現3名男子,惟畫面內容先係2名男子進入畫面搬走不詳物品而走出畫面,後又有2名男子進入畫面再度搬走不詳物品,畫面昏暗,無法分辨第一次進入畫面之2名男子與第二次進入畫面之2名男子是否完全相同(易字卷第92頁背面),則無法排除第一次係由被告張偉銘、陳立峰與共犯方致傑其中2人進入行竊,第二次則再由不同之組合進入系爭球場行竊之可能性,況共同被告張偉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立峰當時沒有進入系爭球場,僅負責開車和幫忙搬運竊得財物等語(偵卷第93頁),共犯方致傑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偉銘當時爬到樓頂找東西等語(易字卷第73頁背面),則縱監視器僅攝得2人共同行竊之畫面,尚難僅憑此證明該次竊案確實並無第三人參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易字卷第39、92頁),核與被害人吳建廷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證人即共犯方致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背面、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52至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頁)。
又證人即共犯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竊案發生當時,係被告張偉銘先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伊跟在被告張偉銘之後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有看到被告張偉銘已開始在翻找現場紙袋等物品,檢視有何財物可竊取等語(易字卷第55頁),核與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案發當時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行竊之兩名男子持手電筒四下翻找查看現場堆放財物,已開始物色搜尋欲竊取之財物等情節相符(易字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偉銘等於案發當時已著手行竊。
足認被告張偉銘、陳立峰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為,被告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踰越「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廠房鐵網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該球場內之行為,惟據被告張偉銘否認,辯稱:「球友棒壘休閒廣場」之圍籬係在大門口,渠等係自「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後方草叢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沒有跨越圍籬等語(審易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證人即共犯方致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係自「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後方草叢小徑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未曾破壞「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圍籬等語(易字卷第51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廠房後方圍籬,在103年11月18日第一次遭竊時被破壞,因為伊每天在「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工作,一壞掉就會知道等語(易字卷第41、46頁、第47頁背面),惟其同時證稱:伊不能確定是不是同一批人所破壞,「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廠房後方面積很廣闊,確實有小路空隙讓人進出,竊賊不需要破壞圍籬即可進入「球友棒壘休閒廣場」,伊監視器只有照門口,不能看到竊賊是從有圍籬的地方還是沒有圍籬的地方進來等語(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及其背面)。
則證人吳建廷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張偉銘等有破壞或踰越「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圍籬等安全設備之行為,而「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後方復確實有小徑空隙,毋須破壞或踰越圍籬等安全設備即可進入場區,於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偉銘等確實有破壞或踰越「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圍籬等安全設備之情形下,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張偉銘此部分辯詞,即渠等3次竊盜犯行均無如起訴書所指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被告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共犯方致傑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渠等與共犯方致傑就此部分犯行,均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渠等與共犯方致傑就此部分犯行,均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偉銘就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犯行、被告陳立峰就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張偉銘、陳立峰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立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易字卷第97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吉田業已到庭結證稱:本件查獲經過係因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立峰駕駛車牌N7-9273號自小貨車搭載共犯方致傑等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行竊,為被害人吳建廷察覺追出,被告陳立峰等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匆忙逃逸,惟仍遭被害人吳建廷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伊查詢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發覺登記在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立峰之父陳文和,查訪陳文和後,陳文和告知該車平日係被告陳立峰在使用,伊復查閱被告陳立峰刑案前科資料,認為被告陳立峰涉案嫌疑重大,又先前被害人吳建廷報案,伊即已調閱「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於103年11月20、22、23日3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據畫面中人物穿著,認為係同一批竊賊所為,後來陳文和才帶被告陳立峰來投案,而循線查獲此3宗竊案等語(易字卷第56至60頁)。
足認本件被告陳立峰於到案說明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陳立峰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涉有重嫌,其嗣後雖由父親帶往警局到案說明,應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七)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陳立峰減輕其刑云云(易字卷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陳立峰所犯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張偉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搶奪、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被告陳立峰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其二人均正值青壯,詎均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陳立峰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吳建廷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張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業,每月收入3萬5千元以下;
被告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經營工廠幫忙,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渠等各自犯後態度、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又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陳立峰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立峰之素行及前案紀錄,認為本件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之宣告不符,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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