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7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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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清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先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慧清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法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慧清於104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法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鄭慧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2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酌被告目前身懷六甲,即將臨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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