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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忠有多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其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0分止內某時許,以徒手開啟呂冠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宅之窗戶,以攀爬方式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呂冠毅所有之洋酒2瓶、圍籬裁剪機1台、無線電麥克風1支及有線麥克風1支等物得逞。
(二)又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徒手開啟羅連堂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無人居住工寮之未上鎖後門,進入該址後竊取水平儀機台(含支架)1台得逞。
嗣經警於同年11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信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圍籬裁剪機1台、無線電麥克風1支及有線麥克風1支、水平儀機台(含支架)1台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冠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呂冠毅及被害人羅連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2-53頁、第57-58頁、第45-46頁、第48-4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47、54頁)、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73-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
「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除侵入告訴人呂冠毅之住處,尚攀爬窗戶進入,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徒手開啟該工寮後門進入後,才利用屋內已破損之隔間木板進出到處尋覓行竊標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5頁第1張照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除進入該住宅外,尚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另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僅係利用屋內已破損之隔板木板進出,而屋內隔間木板僅作為房間間隔之用,並不屬於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亦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2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上開甲、乙、丙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該假釋遭撤銷,復於10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至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且其中以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為竊盜犯行,使居住於該址內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內容與大部分均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見警卷第47、54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砍樹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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