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貫彰告訴被告江柏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江柏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柏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慢車道,擋住蘇貫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行駛路線,蘇貫彰即對車內之江柏村謾罵,雙方行駛至文賢路與西和路口遇紅燈停車,詎江柏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將蘇貫彰人車推倒在地,並毆打壓制倒在地上之蘇貫彰,致蘇貫彰受有左耳後挫傷並紅腫,左肩部挫傷並紅腫、上唇擦傷約1公分、右腕及右小腿擦傷各1×1公分、左手麻疑臂神經炎。
經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蘇貫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壓制倒在地 上之告訴人蘇貫彰,至警前來始放手)
證據二、告訴人蘇貫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按告訴人左耳後受傷部位,應非 倒地可碰撞到的位置,而上唇若係倒地所致,則較
凸出之鼻亦應受撞傷,惟本件告訴人鼻並未受
傷,是告訴人左耳後及上唇之傷,應係遭毆打所致
)。
證據四、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稱:蘇貫彰持大鎖要與之理 論,雙方發生拉扯)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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