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3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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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伊津告訴被告王建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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