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易,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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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川係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阿美美海產店」之負責人,其主觀上得預見坊間流通之電腦伴唱機內迭有擅自灌錄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歌曲之情形,如擅自公開演出,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然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歌名為「行棋」、「刻字」、「香水」、「尚水的伴」、「落花淚」、「夜市人生」、「男人的汗」、「明天」、「伴你過一生」、「戀戀沙崙站」等10首歌曲,均為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將有灌錄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擺設於上址之「阿美美海產店」內,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開歌曲,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3年3月25日曾派員至「阿美美海產店」進行宣導,並告知被告須取得合法授權,方能使用優世大公司之歌曲,復於10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暨敬告啟事予被告知悉,被告既提供點歌伴唱服務而獲取對價,對於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應有核對之義務。

嗣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3年4月18日,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查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38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郵政存證信函、敬告啟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經營之「阿美美海產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所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陳佳松於103年4月18日,前往上址查證在查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伴唱機內的歌是振揚公司人灌錄的,著作權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㈡、系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本件被告擺放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其內確實非法灌錄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並供營業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有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取締照片共38張在卷可參,及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之證詞可憑。

㈢、被告固有於其經營之「阿美美海產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供客人消費點播對外營業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該當被訴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茲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伴唱機內非法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客觀上有無以公開演出方法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查被告主張伊係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並按月給付租金,振揚公司人員並告知伴唱機內歌曲享有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張、公開演出授權證書6張、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張(本院智易卷第28至29頁、33至37頁)在卷可按,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定伴唱機內歌曲享有合法權源,應非子虛。

是被告是否主觀上認知該伴唱機內灌錄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已非無疑,衡諸,一般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灌錄之歌曲往往高達數千首以上之譜,雖扣案之伴唱機內經非法重製系爭歌曲,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亦非無疑。

㈣、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乃告訴人之市調人員先於103年4月1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阿美美海產店」店內以消費為名,經消費點播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進而查悉該伴唱機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是上開蒐證照片內容所示,乃告訴人之市調人員為達蒐證目的,在被告經營之「阿美美海產店」內公開點唱系爭歌曲,並無證據可認尚有其他不特定人,經由被告提供之伴唱機公開點唱系爭歌曲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陳佳松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扣案之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出伴唱機內經非法灌錄系爭歌曲之事實。

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於「阿美美海產店」店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有灌錄系爭歌曲之事實,然尚不得據以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更何況,一般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之譜,而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其中10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亦甚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即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非無疑,客觀上又查無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有罪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與本案有接續犯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5439號),因本案判處被告無罪,併辦部分已喪失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爰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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