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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原版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光碟為非法重製物,仍於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行為確屬不當,惟本件查獲販售之光碟數量僅只1片,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業已將網站上之光碟全部下架,未再從事販賣行為,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網站上之光碟下架,已有知錯之意,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若被告願意認罪且停止販賣盜版光碟,則對於緩刑宣告無意見,是認被告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盜版光碟1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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