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5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拾玖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宇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1日20時41分許起至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悔悟之情,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機車後視鏡19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田宇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伸明知「koso」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係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後視鏡、側視鏡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田宇伸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大陸淘寶網站網購入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機車後視鏡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販售,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顧客購得後匯入款項之用。
田宇伸收受顧客之匯款後,再郵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4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搜索,搜獲「koso」商標機車後視鏡19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亞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伸坦承不諱,核與統亞公司代理人張家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標專用證明資料、侵害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Z0000000000」網頁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寄件包裹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仿冒「koso」商標機車後視鏡19組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扣案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