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5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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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云
輔 佐 人
即被告伯父 田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雅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又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1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張貼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皮包之數量僅只1件,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茲念其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階段,係參加抽獎而抽中扣案皮包,因認無使用之需而上網求售,乃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單一,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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