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上,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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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浩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浩銘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銘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29件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阿迪達斯公司等刑事陳報狀各1紙、和解書、保證書各3紙、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30至46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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