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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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4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 分許經李明諭同意而於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分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照片3 張按卷足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諭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4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9 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E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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